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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6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結婚迄今。詎料被告於婚後屢次因兩造間爭執而向原告施以暴行及言語暴力等情,並要求原告滾出他家,導致原告於113年5月間即迫於無奈遷出共同居住處所。由於被告欠缺與原告溝通或商議之意願,故原告於114年4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協議離婚,寄交當時被告與其母親同住地址,並由其母親代收。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全然未予回覆,後原告請律師事務所致電被告,被告亦僅稱不想談離婚之事,然而被告雖不願洽談離婚,卻又全然無挽回婚姻之舉措,兩造迄今並無任何聯繫或溝通,顯見被告僅係口惠不實,兩造分居迄今已超過1年半,兩造皆無維繫婚姻意願,且兩造婚姻期間未久,尚未有子女及財產,案件單純,現無非係延宕兩人之人生進程,既然兩造已全然無互信互愛之基礎,自無繼續婚姻關係之必要,可謂灼然。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30日結婚,並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間因兩造間爭執而向原告施以暴行及言語暴力等情,並要求原告滾出他家,導致原告於113年5月間即迫於無奈遷出共同居住處所,兩造因而分居迄今,期間原告數度要求協議離婚,但被告均消極以對等情,已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且而依上開訊息內容所示,被告對於原告表示欲離婚事宜,態度消極,並質疑原告精神出軌,且對原告稱:「你若要交別的的話,我明天就去報失蹤人口」等語威脅原告,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年,期間被告對原告漠不關心,雖不願與原告商談離婚事宜,但對兩造婚姻關係態度消極,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原告因不願維持婚姻而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繼續維持,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