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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8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先前曾結婚後離婚,又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再次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女、000年0月00日生),然於結婚當日被告在原告簽完借款契約中之保證人條款後,即離家不知去向,僅於113年12月間曾至原告住家居住5日後再次離去,從此未再與原告聯絡,雙方分居迄今。又A03出生後,均由原告及原告家人照顧,被告從未盡過照顧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10日結婚,嗣於108年5月22日兩願離婚,後於同年12月2日再次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堪以認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堪認被告無意與原告聯絡,被告迄今去向不明屬實。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被告迄今毫無音訊已達2年以上,對於家庭毫無聞問,依客觀之標準審認,任何人倘處於與兩造同一之境況,確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無從期待兩造往後尚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同時無回復之可能。是依上揭條項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兩造所生子女A03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可憑,兩造對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再查,被告多年來對於家庭毫無音訊及聞問,已如上述。而A03之生活起居長期由原告及原告家人照顧,照顧狀況良好,彼此間已形成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應無變動其已適應之生活模式及照顧環境之必要,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