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陳明聲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交通),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同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且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10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確認雙方車輛僅輕微接觸,無人受傷、無明顯損壞,被上訴人事後未提出具體損害證據,逕行訴訟,欠缺事實基礎。㈡原審僅憑估價單認定受損,未審查是否與事故具因果關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原則。又事故照片示僅輪胎與腳踏板接觸,無其他損壞。㈢原審將前保險桿破損誤認為係系爭事故所致,實際係先前碰撞安全島。事故照片無碎片散落,且上訴人當庭提出照片顯示腳踏板無損壞,原審未予調查,即逕採估價單,認定事實有違誤。㈣上訴人車輛已靜止並開啟方向燈,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間距才致擦撞,原審逕判全額賠償,顯失公平,亦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審酌雙方過失比例,而未適用。㈤保險公司主張代位求償,應符合保險法第53條要件,即須先理賠並合法通知被保險人,原審未審查理賠事宜及通知合合法性,即逕為判決,違反程序保障。㈥被上訴人未提出具體損害證據即提起訴訟,恐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及第339條詐欺罪嫌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關於上訴意旨㈠至㈢、㈥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為指摘。原判決既已載明係依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撞系爭車輛右側與腳踏板,且觀諸上訴人車輛左側前車燈下緣有明顯破碎痕,顯見撞擊力道非輕,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腳踏板因此受有損害,並提出估價單為憑,亦屬有據。原判決就其認定之事實之依據已明確記載於判決理由中,原判決顯非僅依估價單而為認定事實,難謂原判決所認定事實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反法令云云,亦難認可採。況且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此部分尚難謂合法。
㈡關於上訴意旨㈣部分
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而有違反法令之情事等語。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行為,然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未有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原審卷第15頁),且原判決亦未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之行為,則原判決當無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亦難認可採。
㈢上訴意旨㈤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請支付命令,因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時,於其支付命令聲明狀載有其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等語,並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傑宇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可參(原審卷第9、19至24頁),顯非如上訴人所指摘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已賠付,而有程序之瑕疵等情。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依保險法第53條調查被上訴人是否已理賠,逕認定被上訴人得代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乃違反保險法第53條規定等語,亦不可採。
㈣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上訴,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鄭欣怡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