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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朱台鳳被上訴人 張嬑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並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伊家中有急難,而在內湖7-ELEVEN欣福門市店內之中國信託ATM提領現金,然因其中1張仟元鈔有折損,致無法回存轉匯他行,被上訴人身為內湖7-ELEVEN欣福門市店員,理當本於服務之態度,協助伊換鈔給予便利,面對伊一再請託哀求,卻無動於衷,不盡本份,冷眼看伊出糗,使伊備感羞辱。因統一超商7-ELEVEN(內湖欣福門市)與中國信託ATM間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性與相關性,被上訴人身為內湖7-ELEVEN欣福門市店員,又是統一企業超商加盟店員工,理當作好自己份內工作,本無可厚非。㈡伊無奈求助於7-ELEVEN便利商店總公司客服,經總公司區顧問來電告知伊:被上訴人名叫庫○萱(女),大家叫她單名「萱」,其餘請法院自行聯絡統一超商法務部門等語,伊事後多方查證,才知被上訴人姓名,是法網恢恢,疏而不漏,如被上訴人未做錯事,何必隱藏真實姓名(包括長期掩蓋名牌)?而統一超商主管也無人糾正其錯誤存在,作為令人遺憾。㈢伊被羞辱後走出店外,隨即遭被上訴人之男性友人急忙跑出來叫罵,讓伊身心感到恐懼,竟女店員背地裡藏著男性友人援助,僅是買個東西或換個零錢,所衍生出來的危機不知有多少,令人害怕,請法官重視,予以保護,並於開庭時檢閱錄影光碟片,以釐清真相。㈣民事起訴狀中以瀆職、侵占、侮辱提起訴訟,另加侵權、恐嚇2項罪刑,請求權基礎為第184條「侵權行為」。伊不但委屈,更加被羞辱萬分,至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所言,均係為自己之辯護推託之詞,不可採信,因隱姓埋名,呼攏法庭法官不可原諒,如果被上訴人做的正,就不需隱姓埋名云云。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金額所示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