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A00被 上訴人 B00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86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再按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跟被上訴人並無相識,亦無破壞被上訴人家庭之行為,直到收受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始得知被上訴人與其前妻C00有第三者介入之婚姻糾紛,上訴人收受電子郵件後,C00始告知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已於同年3月離婚,被上訴人嗣後寄送電子郵件不實指控上訴人,誹謗上訴人之名譽,原判決理由謂被上訴人之行為係為了要讓上訴人受公司制裁,明顯認定被上訴人存有惡意,且被上訴人之行為分明係惡意指控想破壞上訴人名譽,影響上訴人之工作,原判決又認定被上訴人無惡意,與事實不符,理由亦有矛盾,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上訴人持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所為

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且同條第6款所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上訴人以原判決「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於法亦屬不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本院114年度湖小字第693號

民事判決、FB貼文(見本院卷第33至37、41至45頁),乃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復未具體表明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證據不得加以以審酌,即不影響上開判斷。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依同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