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江羚瑜被 上訴人 董瑞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被上訴人以「每間房間各漲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不實訊息,致伊陷於錯誤而續租,該續租契約因而無效或得撤銷,被上訴人溢領之1萬2000元租金係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且被上訴人不但不返還溢領租金,還反控伊誣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伊為不起訴處分,足認伊並無虛偽陳述,況刑事心證遠高於民事,則伊於民事程序所述更可採信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綜合本案卷證資料,所為:被上訴人之說詞,於交易上並非重要,並不構成詐術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仍以與之無關之間接事實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3
4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