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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董子綱被上訴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1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是否為肇事者仍有疑義,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提供片段資料認定伊應負責,未呈現事故完整過程、時間及因果關係,伊未獲即時通知,無法即時取得原始影像或資料,原判決認定仍有合理懷疑;㈡損害金額過高,應依法酌減;㈢營業損失應以實際淨利為基準,原判決僅依被上訴人單方估算每日金額,未扣除固定成本、折舊及未增加費用,違反民法第216條規定以填補實際損害為限;㈣修車單據不足以證明每日營業損失,僅憑維修日數乘以每日估算金額,未提供事故前營業資料或收益結構,計算過高;㈤即使伊應負部分責任,亦不應使被上訴人獲取超過實際損害之利益,原判決未考量伊未獲即時通知,無法參與損害防免之不利情形,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上訴意旨㈠、㈡、㈣、㈤部分,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

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㈡關於上訴意旨㈢部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兩造間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已明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㈠在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七十之租金」(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1頁),此項約定即屬民法第216條規定之契約另有訂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每日租金為2,500元,有汽車出租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7頁),系爭汽車因受損而維修3日,亦有記載入場及完工時間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5頁),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5,250元(計算式:2,500元×70%×3日=5,250元),應屬有據,並未違反民法第216條規定,上訴人抗辯違反民法第216條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