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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葉雲丞被 上訴人 俞家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即原審之反訴原告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反訴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違背法令:原審未就本件事故關鍵爭點(含車速、注

意義務、衝擊力道、車價損失、因果關係)進行調查或鑑定,有認事未盡、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

㈡原審認事不全:初判表記載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涉嫌

未減速慢行」、「涉嫌超速(30-40km/h)」,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超速,未採取鑑定,未調查被上訴人是否遵守,逕認其無過失,鑑定為唯一之方法,且車價折損亦應透過鑑定釐清,爰依法請求本院指定第三方專業鑑定機構進行車禍原因及折損鑑定,以確定損害之範圍與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374元及其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之反訴被告則以:㈠本件事故發生時,警方因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是否超速,故僅

於初判表上記載涉嫌字眼,惟上訴人駕駛之轉彎車輛未禮讓被上訴人駕駛之直行車輛,致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右後方遭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左前方車頭擦撞,已遭警方開立罰單,上訴人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㈡又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本就無多大損傷,且經被上訴人致電新

莊凌志汽車原廠維修中心詢問,其所駕駛之車輛就算更換全新保險桿,連工帶料之修復費用至多為31,228元,難認修復費用需高達65,374元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意旨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速駕駛之過失,對此利己事實有舉證之責,原審因上訴人僅依憑之初判表未能確認被上訴人確有超速,認其舉證不足而認定被上訴人無過失,並未違反前述舉證法則之規定。又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其超速與否乙事,核無前述文書提出義務,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無涉。從而,原審之判斷並無違反前述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並不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自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就關鍵爭點車速等判決理由不備之指摘,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範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其據此提出上訴,並非合法。㈡關於上訴意旨㈡:

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又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所得結果係供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有無鑑定必要由法院衡情酌定,且法院亦不受鑑定結果拘束。

⒉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

上訴人就上開被上訴人有超速之主張,核屬對原審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採認有所爭執,原審認初判表所載「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限速30公里/時,自稱時速30-40公里/時)」,係員警依被上訴人自述所為記載,而不採為被上訴人有超速過失之認定依據,此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就此部分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之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㈢另上訴人請求鑑定,係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

法,且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不應准許。更何況,本件上訴不合法,亦無理由,已如前述,自亦無從加以調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六、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