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施閎舜兼法定代理人 楊寶俠被上訴人 李訓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萬1,99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車輛)長期放置在臺北市建成國中地下室公有停車場,車體殘破、無法騎乘,客觀上為廢棄物,已無殘值,上訴人嗣已將系爭車輛之輪胎、輪框完整返還,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被上訴人未於事發時報案或主張損害,於多年後始向上訴人以高額求償,動機不當、違反誠信原則;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車況照片、購買日及維修紀錄,就單一商家於事發逾2年半後做成之估價,未命鑑定或交互詰問,該估價不具證據能力,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與經驗法則不符,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288條調查義務、民法第213條回復原狀原則等規定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憲法法庭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