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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隋溱蕓被上訴人 陳重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元本息,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當時為同事,被上訴人交付伊4萬元,係委託投注運動賽事,並非借款,有另一位同事可作證,且伊已清償2萬元,有另一位同事可作證,聲請通知證人到場開庭訊問等語。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