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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戴肇毅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萬3,680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訴外人林輝虎原欲右轉打右轉方向燈,惟又貿然取消右轉並緊急煞車,致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定,應負與有過失責任。㈡訴外人林輝虎有過失責任,伊機車受損部分,亦得主張抵銷。㈢再者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限,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估價單所載修復內容,多有與本件事故無關之非必要項目,應予扣除,有協盛汽車保養所、宇昇汽車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估價單可參。㈣系爭車輛製造年份為民國103年,縱認上訴人須賠償,賠償範圍亦須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㈠、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主張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林輝虎就本件事故,亦有違規,負與有過失責任;上訴理由㈢、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多項目為非必要修繕等理由,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又上訴理由㈡、上訴人為其所騎乘之NAL-1815普通重型機車受損支出修繕費用,主張抵銷等情;上訴理由㈢、提出協盛汽車保養所、宇昇汽車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估價單,乃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未具體表明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證據無庸予以審酌。另上訴理由㈣、稱賠償範圍須扣除折舊云云,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難認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本件修繕費用全部為工資,並無零件更換,本無需計算折舊,亦此指明)。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