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饒恢華訴訟代理人 楊榮波被上訴人 饒佳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規定,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一審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6,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饒茂文間有「習慣性借貸關係」,而饒茂文逐一簽立借據向伊借貸22萬9,061元(下稱系爭款項),非社會常態,原審判決以伊與饒茂文間無簽立借據,認未有借貸合意,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㈡伊於原審已舉證證明借貸關係,原審判決認伊未盡舉證責任,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㈢伊匯予饒茂文之系爭款項倘非借貸,即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為饒茂文之繼承人,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有違民法第179條規定。㈣原審未將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狀(補充)(下依序稱第1份答辯狀、第2份答辯狀)送達予伊,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67條第1項規定。㈤伊未收到第1、2份答辯狀,且於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收到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更正版),因而錯失辯駁時機,僅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補提「習慣性借貸關係」之事證,原審因而疏漏該等重要證據,致原審判決理由不備,且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意旨㈠、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第1515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另所謂論理法則,係指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
⒉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與饒茂文有消費借貸關係,僅提出
匯款紀錄、網購訂單為證,而上開匯款之資金往來原因多端,上訴人未進一步提出與饒茂文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等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消費借貸關係,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事項之範疇,且客觀上應無上訴人所稱之經驗、論理法則存在,難認原審判決有上訴人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至課予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主張有利於己之消費借貸事實,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違法可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其與饒茂文未有借貸合意,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不足取。
㈡關於上訴意旨㈢: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主張倘系爭款項非借款,饒茂文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為饒茂文之繼承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義務,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難謂有違民法第179條規定。
㈢關於上訴意旨㈣:
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日前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67條第1項所明定,然該規定係針對通常訴訟第一審之言詞辯論準備程序規定,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並非當然準用,應以符合小額訴訟之性質,且無特別規定,始有適用之餘地。核以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1條規定:「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是以,在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主張事實或證據,除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通知他造外,否則於期日提出,本非法所不許。又當事人違反交換準備書狀義務之效力,為法院得命其說明理由或準用同法第276條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查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為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被上訴人未將第1、2份答辯狀繕本直接通知上訴人,縱有未合,並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亦非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基礎,即與原審判決無因果關係,不能據認原審判決因此違背法令。
㈣關於上訴意旨㈤:
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準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次按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⒉觀諸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饒茂文積欠其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
被上訴人為饒茂文之繼承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證據(見原審卷第11至35頁),核其主張明瞭,無何不完足之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審判長無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聲明或陳述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審所為判決違背法令,委無足取。又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非小額訴訟上訴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核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