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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陳姵瑜被 上訴 人 蔡孟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確實到庭,原審卻以上訴人未到庭,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作成不利上訴人判決,構成程序瑕疵,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亦因此無法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將再視二審訴訟進行情形,提出相關證據,並請求勘驗、鑑定、調取頂樓防水工程相關資料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民國114年12月4日到庭陳述,經原審訊問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並未另外提出證據,當日亦無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情形,業經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1項贅載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核屬原判決之顯然錯誤,復經原審於115年1月13日裁定更正予以刪除,有該裁定附卷為憑,難認原判決誤載有何違法或影響原審判斷結果可言,上訴人徒憑己見認因此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上訴人因而無法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洵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其他上訴理由及上訴時所提出證據,均係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尚不得以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為訴訟資料認定原判決違背法令,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揆諸前開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