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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陳婕妤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之0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按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470元本息。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經驗法則及事實論證,機車在行駛中或靜止中,若不是受

到撞擊,不太可能會無故自己倒下來。本件係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汪世豪駕駛自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從後面加速衝撞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上訴人機車才倒向被上訴人車輛,並非上訴人機車不小心A到被上訴人車輛,上訴人沒有侵權。

㈡上訴人機車沒有變換車道,是打方向燈還沒動就被撞,依修

理明細,被上訴人車輛是右前方受損,上訴人機車嚴重扭曲變形,已不能行駛,安全帽噴飛破裂,上訴人因此昏迷至下午4點多才醒來,可見是被後方車撞擊,撞擊力道很大。

㈢被上訴人車輛在後方,應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上訴人機

車為前車,應受信賴原則保護。被上訴人車輛時速超過50公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車距,紅燈前未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汪世豪開車撞人是有意識能力,若明知紅綠燈又加速就是故意,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損失,且應負傷害罪刑責。

㈣原審汪世豪沒來開庭,侵權行為誰對誰錯未經交互詰問並命

其具結,尚不知誰對誰有侵權行為。應命汪世豪當庭進行交互詰問。

㈤被上訴人代位汪世豪提起本件訴訟時效已超過2年,請求權消

滅。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因侵權行為行為對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雖因時效消滅仍得拒絕履行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意旨㈠經驗法則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是如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然機車原則上遭受撞擊始會倒下之經驗法則,尚無由據以推認係機車撞擊汽車,或汽車撞擊機車,況不論何者,依撞擊發生而倒下之事實,亦無法進一步推認撞擊之原因、肇事責任之歸因。原判決依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認定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經核係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且於原判決理由要領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亦未違反上訴人所言之經驗法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㈡上訴意旨㈠(除卻經驗法則部分)、㈡、㈢、㈣、㈤部分:上訴人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