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35號抗 告 人 陳婕妤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之0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日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