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林書銘被上訴人 城市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冠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1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城市公園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3年9月22日經社區113年第19屆管理委員會公告表示停徵車位管理費,被上訴人係第114年第20屆管理委員會,未提出任何合法區權會議決議恢復徵收之證明,且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收信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社區並無停車管理費之存在,原審判決未審酌系爭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會當時之工作報告,仍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欠款明細等資料,認定系爭社區自113年9月22日起開始停徵車位管理費,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積欠113年1月至9月之停車管理費部分仍有理由,故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332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