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唐祥綸被 上訴人 唐正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1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並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赴賣場退貨,被上訴人卻態度不佳,甚而將上訴人欲退貨之商品亂摔。上訴人對此十分憤怒而作勢欲打被上訴人,但並未實際動手,期間,被上訴人不斷挑釁上訴人,上訴人僅順手輕輕推了被上訴人一下,被上訴人所受瘀傷亦非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卻就此驗傷報案,並聲稱身心受到傷害,惟被上訴人當時一直出言挑釁,豈有身心受創之可能,上訴人因而遭判處拘役20天,原審判決另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萬元,實屬過重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乃係就上訴人曾否推打被上訴人成傷、被上訴人是否身心受創、賠償金額適當與否等情加以爭執,但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