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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王鵬飛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1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4,31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應各負擔50%之肇事責任,賠償金額應予減半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憲法法庭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