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沈信成被 上訴人 寧錄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永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士小字第1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1月經北投朋友介紹向詹文河購買監視器,同月詹文河拿1部主機很老舊的說要賣伊2萬元,保證可用,不能用就不收錢。然監視器安裝不到一週就不能看銀幕,伊打電話給詹文河,詹文河前兩、三次有來修理,但修過不到一星期就又故障不能用,之後詹文河就不接電話,也不見人了,過了8年才突然跟伊要錢。伊監視器不能用,所以不簽字條;伊沒有跟詹文河簽契約,為何法官說伊未解除契約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