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邱褔棟被 上訴人 郭順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在停止線前方之斑馬線人行道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始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伊當時已立即煞車然反應不及,原審遽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違反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僅是預估金額,並非實際支付之單據,且被上訴人實未維修系爭機車,而係將之報廢,應剔除估價單中之工資費用,原審未盡調查證據之責,逕以零件認列,獨厚被上訴人,顯有違誤,況被上訴人未送達估價單之繕本予伊,致伊無法知悉該估價單之內容,而影響伊之防禦權,實不應以該估價單作為本件證據等語。核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何等內容之經驗法則,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