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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李郁珣被 上訴人 陳思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並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帳戶經檢察官調查確認為被上訴人所持有無誤,被上訴人僅提出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及警詢筆錄,對於其帳戶如何遭第三人使用、提款憑證或帳號密碼如何流出、是否已盡帳戶管理及密碼保管之注意義務等,均未說明及舉證,有其他告訴人於不同時間匯入款項後遭提領,該等款項匯入及匯出之交錯時間,被上訴人帳戶皆有自行提領情形,其是否確屬非可歸責於己而喪失其利益,尚難遽認云云。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顯未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又上訴人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81條及第182條規定,惟僅抽象說明前開規範之內容,並泛稱在被上訴人未完成其舉證責任前,依法應認為其為不當得利之受利益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云云,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具體適用或不適用前開規範之情形,亦難認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揆之首揭說明,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金額所示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