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蕭健宏被 上訴人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按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自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之相關規定而為無效」既為本案雙方之爭點所在,原審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對帳單交易明細」載有「綠界-車庫娛樂199」乙情,逕為違反論理法則而推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閱GP+月租方案,並由上訴人提供信用卡以每月扣款199元予被上訴人之方式給付,而被上訴人則於合約期間提供上訴人線上影音服務」,即顯有悖於論理法則,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蓋上訴人既主張及爭執契約無效,被上訴人由上訴人之信用卡扣款所得,應屬不當得利,則原審豈能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交易紀錄明細反推系爭契約有效?原審以此跳躍式邏輯,倒果為因,有違論理法則,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
㈡被上訴人提供之線上影音服務「GP+月租方案」之訂閱頁面(
下稱系爭訂閱頁面)無法證明確實係其用以指述、架構及勾勒雙方間法律關係之契約書內容,上訴人否認系爭訂閱頁面其形式上之效力,而根本尚欠實質證明力。就上訴人而言,系爭訂閱頁面僅可認係廣告,而非雙方間之契約內容。然原審僅憑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訂閱頁面,其上並未載有任何上訴人個人資訊、同意之書面意思表示及付款方式之書面資料,逕認上訴人業同意被上訴人所舉之系爭訂閱頁面書面契約,是原判決於判斷事實之真偽,有悖於論理法則,明顯違反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之判決牴觸「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㈢退步言,假設系爭訂閱頁面為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內容。然上
訴人於原審極力主張上訴人根本、完全並未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體驗內容,即使如被上訴人所稱之「免費體驗期間」,上訴人亦絲毫並未使用體驗。是上訴人根本欠缺系爭契約簽署之動機,自無就系爭契約之簽訂及每月體驗期間後之續訂延長,而為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既持系爭訂閱頁面以為本案雙方法律架構之依據,自應就「上訴人是否確有於平台使用15日之免費體驗」、就「上訴人對系爭契約之實際簽訂之意思表示」及「上訴人於簽約後就被上訴人所提供影音服務之實際使用體驗紀錄」為實質舉證。且被上訴人所舉證物亦明白載寫上訴人僅有於民國109年3月29日之連線紀錄,此後再無上訴人任何連線紀錄,更可認上訴人並無任何使用被上訴人平台影音之客觀事實。而本件在「被上訴人每月持續自上訴人信用卡扣款」之客觀情形下,就本案雙方是否確有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即屬認定本案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之關鍵事實,然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提供一紙其上毫無任何上訴人簽章、個資、支付方式之方法及金額片面之電腦繕印資料,逕認雙方契約成立生效,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第286條「調查證據義務」。況上訴人要求原審命被上訴人就前開「上訴人是否確有於平台使用15日之免費體驗」、「上訴人對系爭契約之實際簽訂之意思表示」及「上訴人於簽約後就被上訴人所提供影音服務之實際使用體驗紀錄」為實質舉證,然原審疏而不論,就前開所爭論之客觀事實之爭點,亦有明顯悖離辯論主義而逕採為判決基礎之違法之處。遑論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之系爭訂閱頁面,就其所提供15日免費體驗後之付費契約內容,如前所述乃屬單方、片面制定連續不間斷之持續續約狀態,且每月續約均不另行書面通知。是系爭契約若屬有效,則於免費體驗後轉為每月付費體驗模式,再於付費使用體驗期間屆滿後自動續約付費,形成不間斷之每月付費狀態。然縱系爭契約屬實,惟解釋契約、意思表示自應基於消費者付費觀覽平台影音契約之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為斷,依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資料,無論是否免費抑或付費狀態,全然無法證明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成立、付款方式及金額」等契約要件,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存在,甚至對於被上訴人前開平台資源有任何使用之狀態存在,自可認定上訴人並無簽訂消費使用契約之真意與意思表示。然原審疏而不論,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主張及命對造提出詳實證據之聲請,根本忽而略之,未為任何調查。
㈣如系爭訂閱頁面之資料為真,其上顯示之粗體、字形較大之
文字,均顯示係免費體驗,而攸關上訴人權益之付費內容,均以細體、字體較小及未具不同顏色或其他醒目的方式來標示之重要內容,使上訴人無法在短時間內察覺及確保自己能充分了解契約條款與權利義務之情形下而受有本案之損失,被上訴人前開文字記載業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文規定,欠缺資訊揭露原則及交易公平性原則。又系爭訂閱頁面之內容所謂消費者「取消續訂」之內容,亦有單方終止時間上之限制(僅限於體驗期間首日起算72小時後-體驗期間屆滿至少72小時以前),明顯限制消費者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顯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1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之平等互惠原則與誠信原則、第11條第2項之有利消費者解釋原則。且系爭訂閱頁面之資料亦明顯欠缺對法定審閱期保障而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合理審閱期間保護原則之規定。故,即若系爭訂閱頁面屬實,亦因違反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屬定型化契約全部無效。原判決明顯牴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之判決違背法令。
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萬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上訴意旨㈠(除卻不備理由部分)、㈡、㈢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均係指摘原判決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違背論理、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86條規定,有同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然查,原判決依系爭帳號留存資料上載申請人電話號碼,對照上訴人起訴狀所載電話號碼,又依系爭帳號連線紀錄留存IP位置,對照信用卡帳單所載電信費廠商,再互核上訴人提出信用卡刷卡明細,認定系爭帳號應係由上訴人申請註冊登記成為被上訴人公司會員,並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閱系爭專案,再由上訴人提供信用卡以每月扣款199元予被上訴人之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則於合約期間提供上訴人線上影音服務等情,經核係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且於原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未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據以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86條規定,有同法第468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顯無理由。
㈡上訴意旨㈣部分:
上訴人雖援引資訊揭露原則、交易公平性原則、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有利消費者解釋原則、合理審閱期間保護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主張系爭契約全部無效,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然原判決業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理由欄說明:系爭訂閱頁面內容通篇用字遣詞淺顯易懂,並無艱澀難懂之文字及用語,並無將重要資訊暗藏於冗長的文字當中,亦無任何虛偽不實、引人錯誤或影響交易決定事項之情形,並已給予上訴人15日免費優惠期間,難謂上訴人有於匆忙間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而有不知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之情形,認定系爭契約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等語,核無錯誤適用上開規定之情。上訴人以其「違反資訊揭露原則、交易公平性原則、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有利消費者解釋原則、合理審閱期間保護原則」之事實主張未經原判決採信,逕以指摘原判決不適用該法律規定或適用不當,顯無理由。
㈢上訴意旨㈠另稱原判決不備理由部分,依上開說明,並不在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自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部分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