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蘇友彬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1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6萬3,542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5年2月5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於67年5月16日由訴外人建築完成,且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並取得67使字第0869號使用執照,業已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與保存登記在案。其興建之初部分占用到被上訴人管理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非可歸責於伊。又依系爭土地資料及88年5月5日會議紀錄可知,臺北市為所有權人,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系爭土地。嗣於88年5月5日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案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該會議係請被上訴人研議維持現況待改建後再予退縮,可見被上訴人於88年間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其上存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卻怠於管理,未向當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使用補償金或價購土地,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或將占用情況註記於土地登記簿或所有權狀上,導致伊於102年間因信賴登記資料而購買系爭建物。惟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會議得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後,決定依會議結論維持現況至建物改建,並同意系爭土地無償借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有默示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卻主張伊每月應給付使用補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原判決未審酌原審所提出之建物資料、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88年5月5日會議紀錄,遽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再按證據法則係泛指取捨證據之原理原則,而論理法則則係指抽象之推論法律理論之原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原審所提出之建物資料、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及系爭會議紀錄,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惟觀諸原審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認定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系爭建物係占用系爭土地5.5平方公尺。又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業已認定系爭建物於67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未發現有逾越鄰地事宜,係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被上訴人亦於108年11月間委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並製作上開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復於109年2月5日通知上訴人應繳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時,即得知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合法占有權源,仍占用爭土地。綜據上開事證,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6萬3,542元,且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維護自身權利之合法、合理行為,而系爭會議紀錄僅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一事維持現況,難以此推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背,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實際上是對於原審之證據取捨不服及事實認定不服,依上開說明,難執以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翊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