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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之曆被 上訴人 蘇淑卿

彭秋蓮王世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對被上訴人王世嬌之起訴事實,實係依系爭社區管理費催繳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請求因被上訴人王世嬌遲延給付房屋管理費而產生之滯納金,原判決未區分管理費本金及滯納金之性質,逕以被上訴人王世嬌已繳納房屋管理費本金,且停車位未有管理費項目為由,駁回伊該部分之請求,顯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之情事。另原判決駁回伊對被上訴人彭秋蓮、蘇淑卿請求給付所積欠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之管理費差額,其理由與本院111年度湖小字第1244號、112年度小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認定伊得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按權狀面積(含停車位面積)向被上訴人彭秋蓮收取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管理費差額之判決意旨相互矛盾,使本案事實陷入不確定狀態,亦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裁定意旨,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彭秋蓮、蘇淑卿既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其等自應依系爭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誠信原則,繳納因遲延產生之滯納金等語。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諼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