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葉家榮被上訴 人 黃鈺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供的兩影像均得見ipad平板電腦(下稱系爭電腦)可正常開機,與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電腦送修後迄今均無法開機一事不符,且於影片中可見其有下載軟體及使用過之紀錄,可見其所述及原廠的維修單均不實在。被上訴人亦未依照原審所訂之期限交寄證物與伊,是被上訴人故意不寄,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辦理。又原判決認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但未寫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腦返還予伊,故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腦返還與伊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於10月3日答辯狀,系爭電腦為可開機正常使用。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處罰鍰幣3萬元;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電腦。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系爭電腦仍可開機、系爭電腦故障係被上訴人於收受後下載軟體及事後使用所致、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廠維修單不實等情,論其實質,無非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上訴人就此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何法規之條項或內容,亦未陳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翊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