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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高啟輔被上訴 人 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衷季鸞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士小字第1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惟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同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且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5,24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有「違法亂紀、公然造假、圖利廠商、淘空經費」等嚴重不法之情事,諸多住戶對此議論紛紛,業經鈞院114年度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基於正義,為維護社區公共利益,阻止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持續進行,方在公告上加註警語,以提醒所有住戶留意、關心,主觀上顯無具備侵權故意,客觀上亦具高度公益性、正當性,欠缺可歸責性、違法性,並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自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伊僅係於公告上以簽字筆或連續章加註警語,客觀上並無任何毀損公告或致其功能喪失之情事,所有住戶仍能持續閱覽相關公告,無構成不法毀損;㈡被上訴人所稱之成本及工本費用紙張、調閱監視器、截圖印製撤除、重製及二次張貼公告等事項,本在以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所聘請之物業人員既定工作範圍內,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即無任何損害發生,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據以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工本費用及份數,在未有任何證據之情況下,逕予採納被上訴人不實之主張,顯違反證據法則;㈢本件依前述根本不存在製作公告、調閱監視器會額外增加成本及費用的問題,原審認事用法已重大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上,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查原判決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6條、第9條第2、4項、第23條第1項、第3條第12款,及民法第196條、213條規定,以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又屬住戶間相互關係者,除有其他規定外,均可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以規約定之,以供全體住戶遵守。本件上訴人於社區公佈欄之公告上以簽字筆或連續章加註「違反亂紀、公然造假、圖利廠商、淘空經費」等文字,其加註之文字重複、數量繁多且以紅色顯眼之顏色為之,足使社區其他住戶閱讀該等公告時,受到相當程度之妨礙,致喪失該等公告於社區之效能,被上訴人得為社區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支付因此所衍生之撤除、重製及二次張貼等工本費用,及被上訴人製發書面制止函以促請上訴人改善之工本費用等情,乃原審依證據取捨所認定之事實,即上訴人在公告上加註文字已達喪失公告之效能,非屬處理社區事務之正當方式,構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法律適用並無違誤,與上訴人得否於言論自由範圍內發表言論、是否為提醒住戶等節無涉。上訴人逕以其有言論自由、所為係為促使住戶留意,據以主張其行為不具可歸責性、違法性,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不法毀損之要件云云,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顯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遵守之法則,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均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惟按小額訴訟程序,經兩造同意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自明,此係因小額訴訟程序,牽涉訴訟標的金額較小,為免一味追求發現真實,而有枉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之情形,故立法者將小額訴訟程序加以非訟化之故,乃小額程序關於證據法則之特別規定。本件上訴人如前述不法毀損社區公告,被上訴人主張社區因此支出撤除、重製及二次張貼等工本費用,及製發書面制止函以促請上訴人改善之工本費用,符於常情,縱社區本有聘請處理社區事務之物業人員,然物業人員因此耗費之時間、勞力,仍屬社區受上訴人不法侵害所生之勞費,難認社區未受損害。又被上訴人主張每張遭毀損之公告文件以20元計算,共計支出407張撤除、重製及二次張貼等工本費用,另每次製發書面制止函因此所需紙張、調閱監視器、截圖印製等成本之工本費用以300元計算,共計支出57份製發書面制止函之工本費用,以上合計受有2萬5,240元之損害,雖未提出工本及支出費用之證據加以證明,惟衡諸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之期間長達近6個月,毀損文件達407張,被上訴人制止措施53次,就上開各項工作之具體工時及成本費用進行調查所需之時間、費用,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相較,為顯不相當,原判決經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認屬可採,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相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而違背法令云云,依其上訴意旨,亦應認為顯無理由。

㈢、關於上訴意旨㈢部分:上訴人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未揭示各該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內容,無從認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自不合法。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