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黃子恆 寄汐止龍安○○○00○○○被 上訴人 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長庚被 上訴人 陳俊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1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同法第449 條第1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且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5萬9900元及遲延利息,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伊應就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之責,顯有重大違誤,被上訴人於通風不良之封閉地下室進行高濃度化學殺蟲劑噴灑作業,客觀上屬從事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活動,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係危險責任與舉證責任倒置,原審未審酌及此,竟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強令上訴人承擔嚴格之舉證責任,顯屬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已於庭訊時提出被上訴人未設實體封鎖線,致生危害之事實,並具體引述民法第191條之3,原審應主動適用正確法規,縱原審認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未再重申該主張,亦應依法行使闡明權,則原審未予闡明,逕以舉證不足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反闡明義務,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㈢原審既確認被上訴人有噴灑殺蟲劑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9點40分已噴灑完成且逾1小時」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其提出施作紀錄或監視器等證據,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竟採信其無證據之抗辯,將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顯屬消極不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㈣被上訴人於通風不良之封閉地下室噴灑高濃度化學氣體,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11條,應於現場設立明顯告示及黃色警戒帶,且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2、第29條之5,對侷限空間作業亦有設立管制公告與強制換氣之嚴格規範,原審逕以社區廣大、住戶740戶等為由,免除被上訴人之管制義務,且就上訴人事發11分鐘內赴急診之醫療紀錄,未審酌毒性氣體於侷限空間內揮發之物理時間緊密性而不予採信,其證據取捨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上訴意旨㈣部分:上訴人所引之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11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2、第29條之5等規定,規範的對象分別為病媒防治業者、僱主,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無涉。至上訴人指稱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核其內容,應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事項加以指摘,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所謂之經驗法則,係指依日常生活經驗、社會常識或累積的知識,所歸納出的一種處理事務的通用原則,並非個人主觀上的推測;所謂論理法則即指邏輯法則。上訴人就所主張證據取捨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乙節,僅泛言原審未審酌毒性氣體於侷限空間內揮發之物理時間緊密性而不予採信云云,亦未表明原判決取捨證據所違背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則之具體事實,故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則已有具體指摘,應非合法。
㈡、關於上訴意旨㈠、㈢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亦有明文。查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消毒噴劑前1個月,在社區住戶經常經過之公佈欄張貼消毒公告,通知住戶,消毒係由區公所派遣有證照人員實施,且社區廣大、住戶數多,地下室及中庭、花圃道路均為消毒範圍,消毒需約2小時,無可能於實施消毒時派遣人員封鎖地下室全部出入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在其能注意之範圍內,盡其注意義務,縱上訴人吸入之異味成分與消毒噴劑內容相符,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行為等情,此觀判決理由記載自明(本院卷第17頁)。則原判決既依判決書所載之證據資料認定被上訴人無過失行為存在,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91之3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之違背法令云云,應非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依原判決及原審兩造歷次書狀、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知對於被上訴人應否依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等相關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爭點,兩造已具體表明主張或抗辯之事實,而為攻防,並無聲明、陳述或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或爭點不明確之情形,是難認原判決有上訴人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