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林宜欣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1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且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同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且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7,14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原審聲證4建物資料、原審被證1建造建照、原審被證2使用執照、原審被證16所附88年5月5日會議紀錄(下合稱系爭證據),遽認伊無權占有坐落於相對人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補償金,不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等情,乃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違背法令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系爭證據,然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㈢、㈣加以說明,其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並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11月19日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09年12月2日松山地政北市松地測字第10970234582號函,均稱上訴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松山地政於110年3月9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07005188號撤銷系爭建物基地號更正登記處分,係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得逕行辦理之規定不合,爰撤銷原處分;又松山地政既已於108年11月28日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進行測量,並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109年11月18日北市財管字第10930328216號通知上訴人,而兩造間亦無成立消費借貸、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即構成無權占有等語。足認原審已審酌系爭證物,僅係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之事實,與上訴人主觀之認定事實不同,尚難謂有漏未審酌系爭證據;況且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原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五)已詳細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並無違反信賴保護、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等認定之理由(詳見原判決第3至4頁),原判決之認定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是原判決就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取捨,已記載於判決記載理由要旨,業如前述,尚難謂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違背法令之情事。況小額訴訟判決僅須記載理由要領,當事人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不備,或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當事人主觀主張之事實不同,進而指摘原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或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鄭欣怡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