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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滿月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融萱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敦南○○○000○ ○○被上訴人 梁阿梅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0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7規定自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規定,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為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一審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6,680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上訴人所提《COPA》合夥契約(下稱甲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應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㈡伊與揮灑創意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揮灑公司)簽署之《COPA》合夥契約(下稱乙契約)與甲契約不同,而伊簽署乙契約後,透過揮灑公司欲與被上訴人締結房屋租賃契約(下稱丙契約),其後雖未簽署丙契約,惟伊已給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卻未交付出租之房屋,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㈢伊於原審主張甲契約係偽造,原審未調查甲契約之真偽、履約情形及款項去向,並說明取捨理由,逕以甲契約為判斷依據,原審判決之理由不備,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第288條、第357條、第366條規定。㈣原審未依伊聲請,調查揮灑公司是否已頂讓租賃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是否已解除、被上訴人112年度之租賃所得申報、扣繳或補充保費資料,致本件事實未能明確。㈤伊與揮灑公司簽署之乙契約,係約定以聯邦銀行長春分行之帳戶而非被上訴人之帳戶為收款帳戶,不得以甲契約推論兩造間有指示給付關係,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6,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意旨㈠: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甲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本件應裁定由臺北地院管轄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9頁),顯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專屬管轄而當然違背法令情事,核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見原審卷第51至

59、87頁)。嗣於第二審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3至25、35至35-1頁),係基於與原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核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之訴,非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為之。

㈢關於上訴意旨㈢: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匯款而受有不當得利,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原審課予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難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因給付關係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之情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係),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對價關係)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領取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第1515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表明:

其與揮灑公司曾洽談頂讓簽約事宜,其財務人員於簽約前取得被上訴人之銀行帳號,嗣不慎匯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與揮灑公司確有簽署合夥契約,當時揮灑公司要將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房屋轉讓給上訴人,上訴人有同意,所匯之系爭款項是房租稅後金額,嗣因揮灑公司未點交房屋,上訴人於113年11月間解除合夥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均表明系爭款項之給付,係上訴人與揮灑公司洽談合夥事宜,所衍生由上訴人負擔揮灑公司承租房屋租金情事,原審乃以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然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陳,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甲契約關於上訴人負擔房屋租金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3頁)等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係基於其與揮灑公司間之對價關係,由揮灑公司指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給付關係僅存在於揮灑公司與上訴人間,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事項之範疇,且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57條、第366條規定,均不足取。

⒊另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已如前述,而原審經綜合全辯論意旨,認系爭款項之給付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揮灑公司間,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法院未行使同法第288條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為上訴之理由。

⒋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則判決不備理由,非屬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㈣關於上訴意旨㈣、㈤:

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其所請,調查揮灑公司是否解除或讓與租屋契約,及被上訴人之租賃所得申報資料,亦不得以甲契約推論兩造間有指示給付關係等情,均未具體指摘、揭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依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本件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