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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賴曉潔被上訴人 洪嘉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第一審小額判決不服,於民國115年2月3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理由所載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三、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所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