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高美玉被上訴人 周聖閔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聖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176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內容,堪認其係對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而請求廢棄改判,是其上訴利益即原判決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1萬9,599元本息。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經原法院於114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4年12月6日送達,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頁)。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5年1月19日以115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5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訴訟救助事件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參。上訴人經相當期間,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卷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可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