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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胡逢榮被 上訴人 徐亞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210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惟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同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且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略謂: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0月22日提出書狀時,即已提出所有薪資證明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8日保職核字第113021172308號函,然原審逕以未據上訴人提出大昶公司薪資所得等相關資料為由,僅認定上訴人之薪資損失為每日1,067元,稍嫌速斷;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被上訴人對薪資及全勤獎金損失部分雖有意見,然前揭書狀均有提供相關資料,原審亦得依職權查詢上訴人之勞保投保紀錄,竟未予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不當,致僅判認上訴人薪資損失僅3,067元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同時任職於大昶公司及探索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任職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據提出薪資單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原審據以核算其每月薪資32,000元、每日薪資1,067元,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8時21分許,上訴人係從事夜班工作,應係前往工作途中,當日無法期待其正常工作,因認其無法工作期間以1日為限,進而認定薪資損失為1,067元及全勤獎金損失2,000元。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其判決理由是否充足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自不合法。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調查其勞保投保紀錄等語,其就此雖援引法條指摘原審應調查而未調查,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惟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又其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大昶公司受有薪資損失,本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於原審既未提出任職大昶公司之薪資所得相關資料,原審因認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縱未依職權調查其勞保投保紀錄,揆諸前開說明,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為上訴理由。

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