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余淑敏被 上訴 人 日若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8,260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所載:上訴人實際居住他處,並非惡意怠忽陳述意見,且所涉短期欠繳管理費,無拒絕給付合理管理費之意,被上訴人請求總金額卻加計高額訴訟費用、利息及相關費用,明顯不符比例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等語,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情事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