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杜益華被上訴人 陳清風
王秀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5年度士小字第4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宗旨,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其字號或內容,否則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
二、本件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略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車輛內裝拆除清洗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應再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代步車費用2萬2,500元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即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