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江忠國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肇事責任之認定及分擔,依據停車場通行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斜坡道屬於支道,平面道路則屬幹道,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於支線道,固應讓於主線道訴外人謝碧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B車),惟現場事故之造成,尚須就B車之實際行使狀態釐清,因B車仍有保持安全車距及注意來車之義務,倘B車速率偏高或未善盡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認B車駕駛人有共同過失。又本件B車僅部分受損,維修僅涉局部烤漆,被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卻高於全車烤漆費用,超出合理範圍且未計算折舊,原審判決未審酌雙方過失比例與損害合理性,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彩色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繪製之事故現場位置圖等資料,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肇責責任。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雙方駕駛人應負共同過失責任及修復費用過高一節,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僅陳述對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個人意見,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雖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惟烤漆屬消耗性材料,且因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並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依其屬性僅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使用舊品更換之可能,自無以新品更替舊品間價差之問題,是烤漆既非零件更換,故與工資相同無庸計算折舊。原審依此見解,就烤漆費用未予計算折舊,尚難認有違背法令事由。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為
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