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張屏生被上訴人 周志明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葉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5年度士小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並不在準用之列,亦可明瞭。是以對小額訴訟判決上訴,應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卷附社區照片顯示社區入口鐵門從未關過,外人得自由進出,原審未現場勘驗,即為相反之認定,顯然判決不備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審判決既認定參選人的姓名及地址是社區住戶已知或可得而知之訊息,後又稱社區住戶難以認識全體住戶,故有標註參選人姓名及地址之必要,則住戶究竟是知還是不知參選人的姓名及地址?是可得而知或難以認識而有輔助識別之必要?原審判決顯然理由矛盾,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判決就社區以外之人是否可自由進出社區入口鐵門之認定,以及參選人之姓名及地址是否為社區住戶知悉或可得知悉之認定,指摘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其據此提出上訴,並非合法。此外,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及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所列當然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則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