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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廣億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守泓被上訴人 邱安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5年度士小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1日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與訴外人林后俊就同小段203地號土地(下稱203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並約定與同小段1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後,共同開發地下2層、地上7層之集合住宅建案,嗣林后俊竟於107年10月31日將203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富足家有限公司,導致合建案無法繼續進行,被上訴人應將保證金10萬元返還伊等語。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