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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林城維被 上訴 人 鐘子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1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同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且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4,18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認定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竟未審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聲請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亦有重大過失即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則原判決有未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而有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行為,原審未審酌原審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或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被上訴人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等情,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為指摘。而原判決理由已載明原判決係依其勘驗結果(勘驗筆錄),而認定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擦撞;且依原審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上訴人駕駛乙車與上訴人騎乘甲機車係行駛在同一車道,且一開始甲機車係在乙車後方,準此,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在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當不適用,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均然,並無例外。而上訴人既為後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汽車在同上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是上訴人騎乘甲機車本應與被上訴人駕駛之乙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如遇前方車輛欲右轉彎,自應放慢行車速度,待前方車輛轉彎過後,始得通行。惟上訴人疏未注意,反持續直行欲從乙車之右方通過,致兩車發生擦撞,應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是依上開原判決理由之論述,可見原判決理由已認定因乙車與甲機車為前後行進在同一車道之車輛,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且後車之甲機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應與被上訴人駕駛之乙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即乙車讓道,如遇前方車輛即乙車欲右轉彎,自應放慢行車速度,待前方車輛即乙車轉彎過後,始得通行,上訴人竟未如此為之,而反持續直行乙車右方通過,致兩車發生擦撞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由原判決上揭論述,足見原判決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應係上訴人之上揭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規定而與有過失之情形,故未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為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原判決既已認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係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無肇事原因,當無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鄭欣怡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