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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吳憶屏被 上訴人 董軒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5年度士小字第30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係以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然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此規定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審未予以說明,而洗錢防制法之目的係為防制洗錢、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是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利益,並非保護個人財產利益,則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認定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實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雖未明文規定侵權行為人需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然因該項規定係屬證據法上的舉證責任倒置,則該項之規定亦應以同條第1項規定有客觀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前提,則原審就此未於理由中說明,顯非適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不合法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其是否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等節,姑不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規定,小額訴訟事件之判決得簡化記載,僅法院於認有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上訴人執此指摘,已屬無據。縱認有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得據以為上訴之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難認合法,自不應准許。

㈡上訴無理由部分:

上訴人固指摘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惟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載明:「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並針對惡性較高之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者,科以刑事處罰」。準此,該條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易成為犯罪集團之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洗錢,使被害人難以追償,而以立法方式截堵,避免證明其有幫助犯其他罪行主觀犯意之困難,除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外,亦有同時保護被害人個人權益之目的,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審以上訴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請求給付為有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