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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鼎軒室內規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春和被 上訴人 徐慧明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3年7月30日退租時即交還鑰匙,並拆除伊自行裝設之冷氣室內機,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間已入住使用系爭房屋,伊復於同年11月28日拆除冷氣室外機,被上訴人亦未實際施作外牆工程,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2個月違約金,並自押金中扣抵,並不合理等語。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上訴人上訴後,始主張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提出113年7月30日、同年10月8日、同年月9日照片各1紙之證據,均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為不應准許,本院不得加以審酌及調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