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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吳文瑛 住○○市○○區○○路0號0樓 被 上訴人 老莊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榮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事實認定錯誤,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468條、第469條第4款、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證據取捨不當、法律適用錯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未盡審判長闡明義務之程序違背法令等語,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再加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