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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辛永月被上訴 人 築夢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婉瑜被上訴 人 羅芳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嘉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5年度湖小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在未調閱監視器畫面,亦未傳訊處理員警到庭作證之情況下,逕以證據不足為由,駁回伊之請求,顯就應調查之關鍵證據未予調查,且該證據顯然影響判決結果,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證據法則等情,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事實,堪認上訴人之上訴符合首開要件,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芳銘於民國114年7月31日駕駛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築夢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築夢公司,與羅芳銘合稱為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因駕駛不慎而撞擊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私人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導致乙車左前方保險桿有刮擦痕(下稱系爭損害),伊因而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萬6,31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8萬6,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甲車與乙車發生過碰撞,甲車並無受損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6,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286條亦分別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羅芳銘駕駛築夢公司所有之甲車不慎,於前揭時、地撞擊其所有之乙車,致乙車受系爭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乙車所受損害係肇因於羅芳銘駕駛甲車不慎撞擊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提出之乙車估價單及受損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原審卷第

11、13、93頁),僅能證明乙車受有系爭損害及上訴人報案指稱之內容。又上訴人提出之車號不明車輛之車身受損相片(見原審卷第92頁),亦無從顯示與甲車有何關聯。再原審依上訴人聲請,曾檢附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發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請其檢送報案內容所載肇事相關資料影本(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相片、本件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及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經該局函覆稱:事故地點為私人停車場內,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道路範圍,故無相關交通事故卷資,僅依報案人至派出所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0月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43080414號函(見原審卷第19頁)可稽,可知原審已依聲請,發函警察機關調取監視器畫面而無所得。上訴人指稱原審未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云云,容有誤認,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指稱原審對於其聲明傳訊處理員警之證據方法,同未調查云云。惟按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證人,應具體指明特定證人,使法院得以識別並通知其到庭,所謂表明訊問之事項,則應具體指明欲訊問證人之事項,使法院得據以判斷有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中,僅記載「請鈞院向內湖派出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調閱相關資料,以便查明本案事實及被告羅先生真實姓名,以便進行訴訟。」(見原審卷第8頁),既未表明以聲請傳訊證人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亦未具體指明特定證人,顯難謂與前揭規定之聲明相當,自不生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而違背法令之問題。至上訴人固於上訴狀中,記載聲請傳訊事發當日處理本案之內湖派出所員警出庭作證,以證明羅芳銘於派出所處理時已承認撞擊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惟此乃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本院自不得就此加以審酌,亦無從據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㈣、準此,上訴人就乙車所受損害係肇因於羅芳銘駕駛甲車不慎撞擊乙節,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說,無可憑採。其據以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萬6,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乏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審既受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