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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李順彬被上訴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5年度士小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同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且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GPS軌跡檔、車隊租還車記錄表等證據,僅具片面造冊性質,任何人知悉他人帳號密碼而冒用、透過系統漏洞、或雲端及共享服務帳號遭駭客入侵、密碼外洩,均可產生相同紀錄,故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其租車系統漏洞,在未成立租約之情形下持續使用車輛共計23次中,除上訴人承認之2次以外,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餘21次(下稱系爭爭議事實,與上訴人所承認之2次行為,合稱本件不當使用行為)為上訴人所為。原審認定系爭爭議事實均為上訴人所為,屬無證據之臆測。又被上訴人所提上述電磁紀錄,有錯載情形,顯見非原始電磁紀錄,原審採認被上訴人「僅係誤載」之說詞,採證偏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客觀數位證據,若其拒不提出或不能提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請駁回其訴;(二)不當得利返還之客觀價值應以被上訴人客觀上依常態營運所能獲得之合理利益,而應依常態促銷之優惠費率計算,原審採用最高牌告價,將不當得利誤認為契約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有違損害填補本旨;(三)原審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主張曾經電話通知上訴人云云,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審斟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承認如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21、23(原審卷一第15頁)使用情形確係由其租用車輛後,利用系統漏洞,於租約終止後仍持續使用車輛所為,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利用系統漏洞於無租約狀態下繼續使用車輛等情,並非憑空臆測而確有其事。原審再參考被上訴人提出之23件租用資料,均為上訴人所承租,且還車前之使用時間甚短,甚多有僅租用數分鐘即辦理還車之情形,衡與常情有違,且次數多達23次之譜,各件之使用時間、操作方式、流程均高度一致,具有相當之連續性及同一性。併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車紀錄、GPS軌跡、還車紀錄及事故資料等證據,彼此間足以相互勾稽印證;復參以上訴人自承曾利用相同方式於無租約狀態下使用車輛之事實,而認定本件不當使用行為,均為上訴人所為等情,此乃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所為論斷,難認有何違反舉證責任原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即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以上訴意旨(一)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又上訴人主張原審以最高牌告價計算其不當得利之利益,為將不當得利誤認為契約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而應以優惠費率計算不當得利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經自承原審係以被上訴人之「牌告價」計算不當得利利益,其既主張為「牌告價」,此當屬合法承租被上訴人車輛之計費標準,顯然不具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性質。且參酌被上訴人原審所提附表、租金費用表、聯繫單、附表編號19案件紀錄更正等證據(原審卷一第15、19至27頁,原審卷二第31頁),可見原審憑以計算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標準,確實為被上訴人一般出租之租金費用、里程費率(元/公里),此顯無任何契約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性質,則原審以此認定上訴人不當得利數額,其法律適用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以最高牌告價計算其不當得利,為將不當得利誤認為契約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甚至主張其不當使用行為應以優惠費率計算,顯無理由。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主張曾經電話通知上訴人云云,然原審並無就被上訴人有無電話通知上訴人一事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並確定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並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宜靜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