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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黃阿月被 上訴 人 黃之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承辦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8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時,要求上訴人繳納8萬882元,處分書裁定書義務人依法令負有提出證明文件之義務,無證據,理應退費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卻不辦理退費,乃違反行政法第3條、第12條及犯刑法第211條之罪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憲法法庭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鄭欣怡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