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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陳志昇被上訴人 鄺立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2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2房屋(下稱1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同號12樓之2房屋(下稱12樓房屋)所有權人,13樓房屋上尚有他人所有同號14樓之2房屋(下稱14樓房屋),是12樓房屋發生漏水,亦可能源自於14樓房屋水管堵塞,被上訴人未至現場觀看,即主觀認定12樓房屋漏水來源,為13樓房屋冷氣室內機與室外機間排水管接點至接上7.5公分垂直排水管間發生堵塞現象,造成排水回流,自室外機排水口溢出,並自行動工,逕以報價單、電子發票向伊請求賠償,然13樓房屋冷氣室外機外管自數年前已另接管線排放,原審判決伊應賠償,伊實難甘服。又伊亦存疑,被上訴人自行修繕能保固多久時間,如伊按照原審判決結果,給付修繕費用,而於6個月後又發生相同情形,伊可以免責嗎?再兩造房屋之屋齡近20年,其外牆西曬,又有牆內水管阻塞點之爭議,被上訴人自行派員修繕,已不能有效判斷係屬於公共管線或私人管線責任範疇,且修繕費用亦明顯不符比例原則,伊之13樓房屋內也有壁癌,被上訴人不能僅為自己屋內修繕,而誣指伊之13樓房屋牆內水管漏水等語。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