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台灣德事商務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桑力高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李明智律師楊壽慧律師相 對 人 張庭慈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裁定(114年度湖小字第1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業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於115年1月15日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然抗告人遲至同年1月16日始行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本件原審於114年12月23日宣判,並於同年月26日將判決書交寄內湖郵局,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法定期間應自114年12月29日翌日起算不變期間20日,因原末日115年1月18日為假日,而依法順延至115年1月19日,抗告人既於115年1月16日已提起上訴,自屬合法。惟收受判決書之大樓管理員因行政作業疏失,將收文章誤蓋為前一工作日即114年12月26日,致與實際收文日期不符,又送達之信義郵局,既已於送達證書之送達時間欄上明確記載為114年12月29日,此亦與郵局系統查詢之實際遞送時間相符,自應按依法令執行公務之郵差所記載送達時間為準。詎原審未為詳查,即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以原裁定駁回上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法定事項,並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提出於法院附卷,民事訴訟法第123條、第124條第1項、第2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本件原審判決書係於114年12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住所,並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然因其行政作業疏失,誤蓋收文日期為前一工作日即114年12月26日,致與實際收文日期不符,且送達證書之送達時間欄上,送達之信義郵局已明確記載為114年12月29日送達,亦與郵局系統查詢之實際遞送時間相符等情,有本院內湖簡易庭送達證書、網路郵局系統查詢之實際投遞時間、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稽。本院發函臺北郵局詢問原審判決送達日期,經臺北郵局郵件投遞科信義投遞股函覆,本件原審判決書之送達回證第476418、476419及476420等3件交寄抗告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住所,皆於114年12月29日按址妥投,堪認收受判決書之大樓管理員所填載之送達日期114年12月26日應屬誤植,抗告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審判決書合法送達時間應為114年12月29日,依上開規定,上訴不變期間為20日,本件抗告人得上訴之末日應於115年1月18日屆滿,因該日適逢週日,上訴期間順延至週一即115年1月19日屆滿,抗告人已於115年1月16日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一)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7頁),其上訴自屬合法。
五、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上訴逾期而不合法定程式,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