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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小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池宗訓

林福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2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當應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當事人未依此表明抗告理由,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尚非合法。

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

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僅係說明其列為原審被告之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前所成立之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及另一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夢幻區管理委員會,因系爭社區於民國9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別成立之二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確認決議無效確定,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4年9月11日召開「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夢幻區、商務住宅區)分管爭議會議」釐清系爭社區之二管理委員會組織自始不生效力後,已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註銷其等之報備證明,嗣系爭社區已於114年10月8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管理負責人,而管理負責人郭君誼於另案聲明承受訴訟,本件亦得由抗告人聲明其承受訴訟等情,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經調查後認定抗告人於原審列為被告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具當事人能力,欠缺訴訟要件,究係違背何法令,是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爰裁定駁回其抗告,並諭知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