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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小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韓沛玲相 對 人 陳昱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115年度湖小字第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即認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惟本件兩造約定交易設備之契約履行地、爭議發生地及損害結果地,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貪吃狗甜點」店,足見由本院管轄有利於事實調查,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或物權契約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價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

三、查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兩造訂立之設備收購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拒絕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之「貪吃狗甜點」店(下稱系爭店址)內設備交付相對人為由,主張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違約金新臺幣5萬元,並提出通訊對話紀錄、網路查詢系爭店址及營業狀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參照所提出之通訊對話紀錄,顯示兩造就抗告人出賣買賣標的物交付義務之履行,係約定在系爭店址為之,由相對人前往拆運受領,應認雙方已約定以該店址為債務履行地,而系爭店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為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從而,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逕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