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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小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袁念慈相 對 人 陳亮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5年度湖小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當應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當事人未依此表明抗告理由,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尚非合法。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雖於民國115年5月20日寄存於警察機關,並於同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然伊於該期間因前夫郭宗鎮霸凌及家暴,於115年2月7日將伊居住近30年之房屋拆門換鎖,並切斷水電,甚至強行扣留伊日常生活家當衣服及賴以維生之生財器具,導致伊身心受創無家可歸且流落街頭,無法正常居住於該送達地址並收受郵件,無從獲悉原判決已寄存送達之事實,並非故意延誤上訴期限,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認伊上訴逾期,而駁回上訴,有欠公允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究竟違背何法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