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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小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張谷銘相 對 人 顏法觀 住○○市○○區鄉○路0段00巷0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114年11月10日所為114年度湖小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8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就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再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即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14年度湖司小調字第1449號),實質爭點係本院114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而系爭和解筆錄之成立,存在諸多爭議。原裁定未全面審酌系爭和解筆錄之重大爭議,即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定事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認定尚有未足。㈡又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提起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已具法定停止事由,抗告審應一併考量抗告人已補正法定要件,據此撤銷原裁定並命為停止執行。㈢若不停止執行,將造成抗告人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核抗告人所持前揭抗告理由㈠、㈢,仍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規定,難認抗告人已於抗告狀內依法表明原裁定如何具體違背法令。至於抗告理由㈡,係屬抗告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抗告人復未說明有何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於法亦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本件應認抗告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14